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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首例家装污染案看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司法适用

健康环保网 07年08月11日 浏览次 【

  摘 要: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高度危险性和因果关系的难以证明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具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特殊规则,诸如举证责任侧置、无过惜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以违法性为必要等。这些规则的适用对于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尤其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法官却往往忽视环境法之特定规则,来对这些规则加以适用。日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运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对江苏省首例家装污染案进行了审理,本文试图结合对该章的法律分析,对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加以论述,以期这些特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的适用,使更多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得以有效的保护。

一、基本案情


原告:栗某


  被告: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2001年11月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人新房居住后,于4月份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同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 (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同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的检测,该木板甲醛释放量为13.9个单位,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

    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认为,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1年,故该规范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提供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基于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二、判决要旨


  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


  1.该案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首先,就环境概念而言,法院认为虽然对于本案中个人家庭居室内“私人化”小环境的污染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应认为环境是各种自然环境因素的总体,应当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由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起的总体,而家庭居室内的小环境正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个部分。因此,室内环境之污染应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

    其次,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法院认为,该案表面看似乎仅仅是—个装修产品质量问题,实质上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割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因此,该案是由于装修行为造成的空气这—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因被污染空气造成人体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2.该案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剐,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筹1款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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